再保險業務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5】第2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發展再保險市場,加強對再保險業務的管理,分散保險經營風險,實現保險業健康協調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再保險,是指保險公司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公司的經營行為。
本規定所稱合約分保,是指保險公司與其他保險公司預先訂立合同,約定將一定時期內其承擔的保險業務,向其他保險公司辦理再保險的經營行為。
本規定所稱臨時分保,是指保險公司臨時與其他保險公司約定,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向其他保險公司辦理再保險的經營行為。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并依法登記注冊的商業保險公司,包括直接保險公司和再保險公司。
本規定所稱直接保險公司,是指向投保人簽發保單、直接承擔保險責任的保險公司;本規定所稱再保險公司,是指專門從事再保險業務、不直接向投保人簽發保單的保險公司。
本規定所稱再保險分出公司,是指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公司的保險公司;本規定所稱再保險分入公司,是指接受其他保險公司轉移的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
本規定所稱分出業務,是指再保險分出公司轉移出的保險業務;本規定所稱分入業務,是指再保險分入公司接受分入的保險業務。
本規定所稱保險聯合體,是指為了處理單個保險人無法承擔的特殊風險或者巨額保險業務,或者按照國際慣例,由兩個以上保險公司聯合組成、按照其章程約定共同經營保險業務的組織。
本規定所稱外資保險公司,是指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的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外商獨資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
本規定所稱保險經紀人,是指接受再保險分出公司委托,為再保險分出公司與再保險分入公司辦理再保險業務提供中介服務,并按約定收取傭金的保險經紀機構。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公司、保險聯合體以及保險經紀人等其他保險機構辦理再保險業務,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五條 保險公司、保險聯合體和保險經紀人辦理再保險業務,應當遵循審慎和最大誠信原則。
第六條 再保險分出公司、再保險分入公司和保險經紀人,對在辦理再保險業務中知悉的上述主體的業務和財務情況,負有保密義務。
第七條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鼓勵保險公司和保險經紀人積極為農業保險和地震、洪水等巨災保險提供再保險服務。
第八條 中國保監會依法對再保險業務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二章 業務經營
第九條 再保險業務分為壽險再保險和非壽險再保險。保險公司對壽險再保險和非壽險再保險應當單獨列帳、分別核算。
第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依照《保險法》規定,確定自留保險費和每一危險單位自留風險;超過的部分,應當辦理再保險。
第十一條 直接保險公司辦理合約分保和臨時分保的,應當優先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發出要約,并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當向中國境內至少兩家專業再保險公司發出要約;
(二)要約分出的份額之和不得低于分出業務的50%。
第十二條 除航空航天保險、核保險、石油保險、信用保險外,直接保險公司辦理合約分?;蛘吲R時分保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危險單位分給同一家再保險分入公司的業務,不得超過直接保險業務保險金額或者責任限額的80%;
(二)每一臨時分保合同分給投保人關聯企業的保險金額或者責任限額,不得超過直接保險業務保險金額或者責任限額的20%。
第十三條 在法定再保險存續期內,直接保險公司應當依照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將其承保的業務及時、足額辦理法定再保險。法定再保險分入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足額支付賠款。
第十四條 應再保險分入公司要求,再保險分出公司應當將其自負責任以及直接保險的有關情況告知再保險分入公司。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和保險經紀人可以利用金融工具開發設計新型風險轉移產品,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中國保監會審批或者備案。
第十六條 中國境內的再保險分入公司,應當配備在中國境內居住的專職再保險核保人和再保險核賠人。
第三章 再保險經紀業務
第十七條 保險經紀人從事再保險經紀業務,不得損害保險公司的信譽和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保險經紀人可以根據業務需要引進或者設計再保險合同。
第十九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與再保險分出公司的約定,及時寄送賬單、結算再保險款項以及履行其他義務,不得挪用或者截留再保險費、攤回賠款、攤回手續費以及攤回費用。
第二十條 應再保險分入公司的要求,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與再保險分出公司的約定,將其知道的再保險分出公司的自留責任以及直接保險的有關情況及時告知再保險分入公司。
第二十一條 應再保險分出公司或者再保險分入公司的要求,保險經紀人可以配合進行賠案的理賠工作。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除中國保監會批準外,外資保險公司不得與其關聯企業從事再保險業務。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辦理再保險業務,應當按照精算的原理、方法,評估各項準備金,并按照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準確、足額提取和結轉各項準備金。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中涉及再保險業務的內容,應當符合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編報規則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 外國再保險公司分公司的償付能狀況,按照其總公司的償付能力狀況認定。
外國再保險公司分公司自留保費以其總公司直接授權的額度為限。
第二十六條 直接保險公司應當在每年3月31日以前,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除航空航天保險、核保險、石油保險、信用保險外,上一年度辦理合約分保和臨時分保的,每一危險單位分給同一家再保險分入公司的業務,超過直接保險業務保險金額或者責任限額50%的交易情況;
(二)上一年度合約分保中,分給各再保險分入公司的份額;
(三)上一年度保險經紀人和境外再保險分入公司名單;
(四)財產保險公司本年度再保險安排計劃,包括分保政策、合約分保情況、危險單位劃分標準以及每一危險單位的自留限額;
(五)人身保險公司本年度再保險安排計劃的變動情況;
(六)本年度選擇境外再保險分入公司的條件和標準。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報告:
(一)上一年度再保險業務經營情況;
(二)精算責任人簽署的、有關再保險業務的各類準備金提取辦法和金額。
第二十八條 直接保險公司應當將重大保險賠案及其再保險安排情況、再保險政策的重大調整等情況,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前款所稱重大保險賠案是指在一次保險事故中,財產損失賠償在5000萬元以上,或者人身傷亡賠付在3000萬元以上的理賠案件。
第二十九條 外國再保險公司分公司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有關報告:
(一)在每年7月30日以前,提交其總公司注冊地保險監管機構根據當地法律出具的、有關其總公司償付能力狀況的意見書或者經營狀況意見書;
(二)在每年12月31日前,提交其總公司下一年度授權的承保權限和自留保費額度;
(三)在每年1月31日和7月30日以前,提交有關轉分保業務情況的報告,包括轉分保分入公司名稱、業務種類、合同形式、分出保費、攤回賠款以及攤回手續費等。
第三十條 保險公司辦理再保險業務,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及時、準確地報送再保險統計信息以及其他再保險業務資料。
第三十一條 保險聯合體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國保監會報告上一年度的財務報告、業務分析報告以及向中國境外分保的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規定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并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對違反本規定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國保監會可以區別不同情況予以警告,責令予以撤換,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政策性保險公司辦理再保險業務參照適用本規定。不能適用本規定的,政策性保險公司應當于本規定發布之日起3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有關情況。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